文/法操司想傳媒*本文討論的都是「成年人間」、且當事人都未被強暴脅迫的性交易行為!根據新聞報導,有人於成人論壇上散佈與自己為性交易的廣告,經警方發現並以假交易的方式釣出行為人後,遭檢察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起訴。法官認為,被告是在會員制論壇貼文,且該論壇有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彈出式視窗,已經採取必要的隔絕手段,且沒有證據證明是由被告po文,判決無罪。散佈實體的性交易廣吿怎麼處罰?在釋字第666號解釋做成以後,立法委員重新修正社會制度維護法,在「性交易專區」進行的部分性交易行為並不會處罰,但是由於目前並沒有性交易專區,所以本法形同具文;此外從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範模式來看,必須在有申請到執照的「性交易場所」內為之,因此即便是在專區內,只要不是在登記的「性交易場所」內性交易,就會觸犯社違法。從這個規定模式可以看出,由於個體戶要在登記的場所內性交易必然會遇到事實上的困難,因此似乎也間接地禁止個體戶在專區內的性交易。性交易畢竟也是一種服務,自然也就需要宣傳,那在目前性交易專區沒有開設的狀況下,法律針對宣傳行為有什麼規範呢?如果是媒介性交易的人,也就是我們俗稱的「皮條客」,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媒介性交罪責。如果在公共場所散發性交易的資訊的話,也會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如果是性工作者自己發廣告的話,如果是在公共場所拉客,就會觸犯上述的社維法第80條。需要注意的是,社維法第80條的規定是在處理在現實世界的拉客行為,通俗的講法可以理解為「站壁」,因此針對在網路上的廣告行為,是無法透過社維法處罰的。網路上的性交易廣告也會被處罰!但是,社維法沒辦法處罰不代表不會被處罰!而且處罰的方式可能還讓人意想不到,是透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處罰!我們來說說他的歷史。在以前,性交易廣告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來處罰,當時法規範因為僅寫:「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所以常常被用來處罰原本立法目的沒有想到的成年人間的性交易廣告。也因為這樣大法官在釋字第623號解釋中做了限縮,如果對象不是針對未成年人、且有採取必要隔絕措施的話,就不會觸犯本法。後來,在2015年時立法者修法將前面說到的條例廢棄,並重新定了大家常聽到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等行為之虞之訊息者,可以處刑罰。從該條例的整體規範模式來看,似乎是有意要避免兒童及少年受性剝削所設,似乎無意處罰成年人間的性交易。但是由於法條文字留有解釋空間,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這條法規的解釋變成了:只要有機會被未成年人看到就算,也就是等於回到了623號解釋的狀態。我們來舉個很誇張的例子:80歲的性工作者A,為了與相近年齡的人從事性交易,在老年人論壇上散佈性交易資訊。此時,如果論壇是任何人都有可能進去的,兒童及少年有辦法接觸到,在實務運作下不管A有沒有想要跟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都會被處罰。更有判決認為,就算是在有「18禁按鈕」的網站也不行,因為那個按鈕只具有提醒作用,未成年人還是可以進去。應該要促使立法者修法處理!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說明、及我們舉的誇張案例,一定會跟小編一樣黑人問號,覺得法院的解釋根本就已經超過了立法者當初的預期了!我們可以想見,法院之所以要用這種方法來處罰,有一部分的理由是因為從目前的其他法規來看,根本就沒有辦法處罰成年人間的性交易廣告;加上一般社會風氣認為性交易廣告也應該要被處罰,相揉合之下只好找一個看起來比較接近的條文來處罰。但是這樣的方式對嗎?我們之前就一直強調,刑法十分注重「罪刑法定原則」,法官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罰,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就不能對人民加以處罰。但是法院在這個狀況下,將條例做了與立法意旨有差距的解釋,根本上就已經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甚至可以認為這樣的判決有違憲的可能!我們覺得,如果真的有意要處罰成年人間的性交易廣告,司法實務應該做的,是要勇於以無法律規定為理由下無罪判決,逼迫立法者注意到這個問題並提出修正草案;而不是透過扭曲立法意旨的方式來達成處罰的目的! ______________【Yahoo論壇】係Yahoo奇摩提供給網友、專家的意見交流平台,本文章內容僅反映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Yahoo奇摩立場。有話想說?不吐不快!>>> 快投稿Yahoo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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